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1号

郑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辉,又名郑宝国,冒名“余军贤”,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辉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文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辉在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路110弄2号503室内,因琐事与其妻子陈某3(又名陈某3玲)发生争执,被告人郑辉为泄愤,持尖刀猛捅被害人陈某3胸部2刀,致其心肺破裂大出血及心包填塞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郑辉作案后即逃离案发现场。2011年8月25日晚,浙江省乐清市公安机关在辖区清查时发现被告人郑辉身份不明、形迹可疑,在该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前,经盘问、教育后,被告人郑辉主动并如实供述其真实身份和杀害被害人陈某3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郑辉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辉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故意非法剥夺其妻子陈某3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郑辉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郑辉有自首情节;2.郑辉事先没有预谋行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不同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郑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潜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建议对郑辉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郑辉与妻子陈某3(被害人,又名陈某3玲,殁年19岁)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路110弄2号503室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3即打电话要求其父亲从河南老家来宁波处理其与郑辉之间的矛盾。次日21时50分许,郑辉与陈某3在上述租房一卧室内再次发生争执,郑辉即持携带的尖刀捅刺陈某3胸部二刀,致陈某3心肺破裂大出血及心包填塞造成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郑辉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后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8月25日晚,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在辖区内清查外来人口时,发现郑辉身份不明,将郑辉带至公安机关作进一步核查,经盘问、教育后,郑辉交代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乐清市公安局掌握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其受孙玲(孙某2)之邀到胜丰新村100弄2号503室孙玲住处吃饭,当时房间内有孙玲、陈向明、陈某3及陈某3的丈夫等共八个人,除陈某3的丈夫(郑辉)外,其他人一起吃了饭。后有人陆续离开,当日20时许,其与孙玲离开租房时,房间里只剩下陈某3和陈的丈夫。当晚,其与孙玲一起返回上述租房时,发现陈某3躺在床上,身上用被子盖着,脸色很白,眼睛没有完全闭上,嘴上有一些牙齿露出,其拉开被子后,发现陈某3左胸部衣服上有血。其就走到楼下小店,让小店老板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孙某1、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俩与孙某2、陈某3、郑宝国(郑辉)共同租住在宁波市海曙区胜丰新村110弄2号503室。案发前一天,陈某3与她丈夫郑宝国发生争吵、相打。1998年5月18日早上,陈某3与郑宝国再次争吵,郑宝国还撕掉了他与陈某3的结婚证。当日20时许,其俩离开租房时,孙某2、陈某3、郑宝国等人还留在租房里;22时许,孙某1接到孙某2之友赵某打来的电话,得知陈某3已死亡。(3)证人陈某1(陈某3之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女儿陈某3与女婿郑辉(郑宝国)是1994年认识的,二人生育一个女儿,后一起到宁波务工。1998年5月17日晚,陈某3打其电话,称她遭郑辉殴打,要其来宁波看看情况。其于同月19日乘火车到宁波后,去火车站接其的赵某告诉其,陈某3已经死了,是被郑辉杀害的。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照片,其确认死者就是其女儿陈某3,并指认被告人郑辉就是其女婿。(4)证人邵某、孙某2、陈某2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18日,他们与赵某、陈某3、孙某1、潘某一起在宁波市海曙区胜丰新村110弄2号503室吃了晚饭,当时陈某3的丈夫(郑辉)独自在他自己的房间内。(5)证人梁某(案发地附近小店店主)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18日21时50分许,住在宁波市海曙区胜丰新村110弄2号503室的男子(郑辉)神色不定地从楼上走下来,穿过其小店后离开。约十分钟后,有一男一女进入110弄2号后又一起下来,那个男的手中拿着手机,紧张地不会打电话了,称503室有人被杀了,要其帮忙打110报警电话。22时35分许,民警赶到现场。(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路110弄2号503室,其中一间卧室内双人床上仰躺有一具女尸,该女尸左侧胸肩部有大量血迹,床上枕头下有一把带刀鞘的匕首,卫生间门把手、卫生间门内侧其中一条毛巾上、卫生间门口一条毛巾上均有血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郑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现场,并指认照片中显示的刀具为其使用的凶器。(7)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法医学尸检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3(陈某3玲)左某内侧有二处创口,其中一处创口经第四肋间隙而入胸腔,第四肋软骨及肋骨部分断裂,心包腔积满血液及血凝块,右心室前臂及室间隔破裂,左肺经斜裂上部两肺叶有一贯穿伤。陈某3系心肺破裂大出血及心包填塞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现场提取的尖刀一把可以形成左胸部损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辉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9)被告人郑辉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辉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郑辉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郑辉没有预谋行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郑辉行凶前准备并携带了凶器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郑辉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对郑辉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立军

审 判 员  袁玮玮

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庄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