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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63号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假装打电话给被害人陈金日,让其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广场的新佳网吧接人。后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陈金日上楼接人之机,将其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牌照为浙A×××××的豪爵牌摩托车用钥匙打开后窃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711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金日的陈述,证人孙克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转让协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盗窃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