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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刑初字第0021号

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3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字(20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功、盛自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开远市人民北路、市西中路,先后六次对多家美容厅进行打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对其在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开远市人民北路12号,用钢管任意将林某的美容厅玻璃砸破。2、2010年5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开远市人民北路12号,再次用钢管任意将林某的美容厅玻璃砸破。3、2010年11月某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开远市市西中路162号,任意砸坏孔某的“芳芳”美容美发厅内的电视机、玻璃、凳子等物品。4、2011年3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开远市人民北路12号,任意将林某的美容厅玻璃砸破。5、2011年7月中旬某日1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开远市人民北路“小龙泉”桶装水店旁边的美容厅内,向被害人文某收取保护费,因文拒交,被告人吴某某遂将美容厅内的电视机、EVD、电风扇等物品砸坏。6、2011年8月26日1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在开远市人民北路“红玫瑰美容厅”,向杨某收取保护费,因杨拒交,被告人吴某某便将该美容厅内的电视机、音响、EVD等物品砸坏。开远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及时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以上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基本事实。2、被害人林某、孔某、文某、杨某的陈述:印证了本案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起因和事实经过等情况。3、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被告人吴某某损毁的部分物品的价格。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26日1时45分,被害人杨某因拒交“保护费”被被告人吴某某将其经营的“红玫瑰美容厅”内的物品砸坏。开远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6、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上述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8、抓获经过(开远市公安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从开远市人民北路“红玫瑰美容厅”跑出后被警方及时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进行供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羊锦松

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