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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执字第260号

卫正琼与刘科夫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卫正琼,张启珍,刘科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江阳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卫正琼,女,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张启珍,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住江阳区。被执行人刘科夫,男,生于1957年8月2日,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江阳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69500元及利息,诉讼费9212元、执行费558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启珍、刘科夫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4293元及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重钢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