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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2573号

沈晓明与张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晓明,张正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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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沈晓明被告张正云原告沈晓明与被告张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正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晓明诉称,被告张正云于2009年9月17日和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沈晓明分别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定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沈晓明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正云归还原告沈晓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至立案时为40000元);2、诉讼产生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云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和9月21日向原告沈晓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2010年6月归还,以张正云住房安置协议作为保证;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正云就借款分别向原告沈晓明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云未予偿还,原告沈晓明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晓明为证明被告张正云向其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张正云所出具的两份《借条》,该《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沈晓明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

原告沈晓明与被告张正云借贷资金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云作为债务人负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的义务,此外,被告张正云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负有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晓明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逾��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张正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罗国富

人民陪审员  王学兰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