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奉轩,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奉轩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奉轩伙同樊某(另案处理)至郓城县郓城镇李河口村村民李某的养鸡场内,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养鸡场的铁大门一扇(价值3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王奉轩伙同樊某、李美路(另案处理)在该养鸡场内窃取油桶一个(价值60元)。2011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奉轩在郓城县育才路“临沂炒鸡店”吃饭时,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综上,被告人王奉轩盗窃物品总价值18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奉轩供述,被害人李某、赵某陈述,证人樊某证言,菏郓价鉴字(2011)1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奉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奉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奉轩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奉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奉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奉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梅君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