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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刑终字第00044号

汪金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汪金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金发,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汪金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5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金发不服,以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且其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5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理员赵昆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