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尹某某。
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杨某某、范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应建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欢、
代理
审判员 李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范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11年6月,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营)字0204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23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范某某。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市营(抵)字00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5850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被告以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10-3,310-4、312-1、312-2、312-3、312-4号房产作为抵押,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某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内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在5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约发放了约定款项。但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营)字0204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至2011年9月22日止欠息18187.90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3500元;
三、判令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10-3,310-4、312-1、312-2、312-3、312-4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判令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
一、同意解除2011年(市营)字0204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的部分诉请,理由是被告杨某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借款本金一栏是空白的,当时我们知道的是200万元,并不是35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要求法庭酌情予以裁减,对于某告诉请要求的实现债权费用,由于该费用不是必须的费用,应不予支持。
三、被告同意以抵押物变卖用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但需要一定时间。
四、对于某告第四项诉请,该案承担还款义务的是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其他三被告都是担保人,应承担的是对前述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认为只是担保人之一,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以及被告叶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营)字0204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前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市营(抵)字00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85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以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10-3、310-4、312-1、312-2、312-3、312-4号房产作为抵押,且对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某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内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如约发放了约定款项。但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与本金均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三、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申请书、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某某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营)字0204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叶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10-3、310-4、312-1、312-2、312-3、312-4的房屋产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某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借款本金一栏是空白,借款本金的数额是之后才补填上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范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营)字0204号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丽水市××灯××时代灯具装饰有限公司、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10-3、310-4、312-1、312-2、312-3、312-4的房屋产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应建勇
审判员朱欢
代理
审判员李巍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