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某幼儿园门口与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廖某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周某某的身上缴获到白色粉末1小包,从廖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鉴定,在周某某身上提取到的1小包白色粉末重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同年11月15日22时许,周某某曾以同样的方式购买同样毒品一小包,由廖某送到约定地点交给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查获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廖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澄 宇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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