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92号
原告: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
法定代表人:姜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代表人:周忠忠,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了09EXRO004/AN号合同,于同年3月16日签订了10EXISC003、10EXISC00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壁虎。09EXRO004/AN号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三批向原告交付总价为247503元的货物,并约定货物运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货款共计192343.5元,且垫付运费1695元,但被告仅交付原告价值183323.5元的货物。10EXISC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15日交付原告价值9739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被告预付款9739元,但被告却未交货。10EXISC004号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15日交付原告价值9653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被告预付款9653元,但被告同样未交货。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交货义务。201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取消函,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以上三份合同。庭审中诉请:1.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09EXRO004/AN、10EXISC003、10EXISC004三份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及运费共301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9EXRO004/AN、10EXISC003、10EXISC004的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被告应发货的时间、货物运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转帐凭证一份、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09EXRO004/AN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192343.5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编号分别为03709689、01050234),拟证明被告已交付原告09EXRO004/AN合同项下价值为183323.5元的货物的事实。4.运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照09EXRO004/AN合同约定替被告垫付1695元运费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转帐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被告10EXISC003合同项下预付款9737元、10EXISC004合同项下预付款9653元的事实。6.订单取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签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09EXRO004/AN、10EXISC003、10EXISC004三份合同以及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收该书面通知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两份运费发票系复印件,原告无法出示原件,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两笔运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09EXRO004/AN号合同,于同年3月16日签订了10EXISC003、10EXISC00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壁虎。09EXRO004/AN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分三批向原告交付总价为247503元的货物,并约定货物运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履行09EXRO004/AN号合同义务已支付被告货款共计192343.5元,但被告仅交付原告价值183323.5元的货物。10EXISC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15日交付原告价值9739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被告预付款9739元,但被告却未交货。10EXISC004号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15日交付原告价值9653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被告预付款9653元,但被告同样未交货。为履行上述三份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共计211735.5元,但被告仅交付被告价值183323.5元的货物。201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取消函,书面通知与被告���除以上三份合同,该函于2011年4月3日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9EXRO004/AN、10EXISC003、10EXISC004号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基于该事实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具备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自该通知于2011年4月3日到达被告时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8412元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09EXRO004/AN号合同虽然规定货物运费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运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695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签订的09EXRO004/AN、10EXISC003、10EXISC004三份合同于2011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28412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建祥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