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甲。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5年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志趣有较大差异,随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的矛盾加剧,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严重破裂。2008年底,被告因与他人争吵,被判处有期徒刑。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瑞安市仙降街道项岙新村房屋一套,判令夫妻共同债务22.5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被判刑才致使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清楚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及林某乙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本院认为以上关于身份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关系持续了十几年,并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正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