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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号

陈少光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3-1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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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少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缴获的仿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少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196773.14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陈某丙、陈某丁上诉提出:被害人陈某乙自2005年开始就在深圳市及东莞市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9日18时许,被上诉人陈少光在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书村粮管所院子内遇见欠其钱的被害人陈某乙,在要求陈某乙还钱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冲突,陈少光用刀捅刺陈某乙的颈部、左胸部等部位,致陈某乙死亡。同月10日,陈少光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被上诉人陈少光还私藏一支仿制手枪。被上诉人陈少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6773.14元,陈少光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3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陈少光还应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96773.14元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明以证实陈某乙长期在东莞打工,但是该份证据不属于在一审期间无法取得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即使该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亦因缺乏陈某乙的入职资料、公司发放工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陈某乙长期在外打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乙的户口性质以及陈某丁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出来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少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陈少光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陈少光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陈少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陈某、陈某丙、陈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邓志文

代理

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