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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13号

上诉人罗旭红、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旭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旭红,女。委托代理人韩项红,系长治市鸿唯索赔中心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卫兵兵。委托代理人张瑞刚,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行政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刚,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刚,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罗旭红、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项红,上诉人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瑞刚、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原告罗旭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前十五天,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解约要求的合同自动顺延三年,可以多次顺延。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期间,原告任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第三营业部经理。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以原告给客户出具了书面承诺“在客户本人随时需要资金的情况下,凭借保单可向公司申请贷款”,贷款数额为所交保费的80%,引起客户强烈投诉。罗旭红的行为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并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以及《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对罗旭红给予品质扣分30分,并于2009年8月1日解除罗旭红保险代理合同。2009年10月就该解除行为罗旭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2010年3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城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单方解除与罗旭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判后,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终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未与罗旭红签订过代理合同,也未实施过相关行为,其主张合同中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撤销原判,驳回罗旭红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上诉。201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诉讼在案。原判认为,原告罗旭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旭红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工作,并于2009年8月晋升为该公司第三营业部经理。后山西分公司以原告误导客户为由,单方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合同,并扣除其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由被告平安总公司每月发放给的各项津贴及提成。

被告山西分公司超越权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单方面解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致原告权益遭受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平安总公司发送的各种津贴等手机信息,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参照《关于转发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活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644元计算为宜,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合同转让计622天,被告平安人寿长治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费用89711.06元,被告平安人寿及第三人平安人寿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旭红补偿费89711.06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587.5元,由二被告、第三人承担587.5元。判后,上诉人罗旭红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费89711.06元明显不合理,应按上一年度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包括佣金、津贴计算;

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上诉人只主张20000元损失,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合理;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有效,就应当立即恢复上诉人的工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山西省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认定山西分公司解除代理合同超越权限是错误的;

二、罗旭红不能证明受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参照《关于转发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判决我公司补偿罗旭红89711.0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驳回罗旭红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旭红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代理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单方通知罗旭红解除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罗旭红被解除代理合同期间的损失是多少,以及是否应予补偿。关于解除代理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一节,

本院认为,合同签定后,罗旭红按照合同约定在平安保险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工作,并于2009年晋升为该公司第三营业部经理。后山西分公司以罗旭红误导客户为由,单方通知罗旭红解除代理合同,并扣除其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应由平安总公司每月发放给的各项津贴及提成。山西分公司超越权限,其行为侵害了罗旭红权益,故单方面解除罗旭红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致罗旭红权益遭受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此项认定正确。关于罗旭红被解除代理合同期间的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活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644元计算,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合同转让计622天,计算补偿费用89711.06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罗旭红、平安保险公司及其下属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旭红的上诉费2906元,由罗旭红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费2043元,由其三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栓成

代理

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

审判员  郜 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