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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92号

田某甲、吴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乙,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2003年5月、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乙。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乙。2008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03年1月24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温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预谋到洞头县行窃并入住洞头县金瑞假日酒店。8月7日凌晨,张某甲负责望风,田某甲、吴某乙潜入北岙街道新世纪宾馆301室,窃取入宿于此的被害人尹某现金3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田某乙、吴某乙、张某甲预谋到洞头县行窃并入住洞头县鸿宇宾馆。8月10日凌晨4时许,田某乙负责望风,吴某乙、张某甲潜入北岙街道新世纪宾馆301室,窃取入宿于此的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张某乙等人现金4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田某乙、吴某乙、张某甲预谋到乐清市行窃并入住乐清市柳市镇锦江宾馆。8月15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潜入该宾馆402室,窃取被害人尤智某、人民币各100元。三被告人于8月18日在洞头县被抓获,并被扣押赃款人民币1875元和港币100元,港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吴远南(被监视居住)、桂成凯(被监视居住)预谋到洞头县行窃并入住洞头县鸿宇宾馆。8月18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吴远南爬阳台潜入北岙街道岭背路10号被害人施某家中,窃取价值4696元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17元的诺基亚1661手机1部及现金730元。之后二被告人欲潜入北岙街道城南路1号林小民家,在撬门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返回宾馆后,凌晨4时许,吴某甲又伙同田某甲、桂成凯潜入北岙街道新世纪宾馆403室、瑶林宾馆503室,窃取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价值2391元的HTCA9192手机1部、价值783元的数码相机1台及人民币500元;窃取被害人白某价值385元的诺基亚7100S手机1部及现金340元。回到鸿宇宾馆后,由桂成凯、吴远南带上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先行离开,在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吴某甲在结算房费时与田某甲一起在鸿宇宾馆被抓获。案发当日,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与桂成凯、吴远南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得力牌液压钳、螺丝刀、扳手、黑色肩背包均被扣押,查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某乙在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得力牌液压钳、螺丝刀、扳手、黑色肩背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田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尹某;责令被告人田某乙、吴某乙、张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张某乙、尤某。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第一节盗窃并不知道有窃得财物,也没有分到赃款,系被纠集者,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失主尹某、段某乙、段某甲、张某乙、尤某、施某、林小民、何某甲、何某乙、白某的陈述,证人颜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桂成凯、吴远南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宾馆住宿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第一节盗窃窃得人民币3000多元,并得到失主尹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且本案系共同犯罪,第一节盗窃分赃情况虽未查清,但对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对田某甲提出第一节没有窃得财物,也没有分到赃款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田某甲与同案犯预谋盗窃,并直接实施盗窃,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田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乙系累犯,以及田某甲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均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吴某甲、田某乙、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田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田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若荪

审 判 员  丁竞舟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彬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