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立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民族××道。
负责人:孙建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县。
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藤州中学。住所地:广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校长。
第三人:温秋升,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广西××监狱服刑。
第三人:广西××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
法定代表人:温秋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信达公司作为藤国用(1996)字第4358号土地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拍卖抵押物以抵偿相应的债务,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认定其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公司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公司对贷款抵押物藤国用(1996)字第4358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因藤国用(1996)字第4358号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温秋升而非信达公司,故原审认为信达公司以藤国用(1996)字第4358号土地未进行拍卖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即以其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藤县滕州中学停止侵权,返还藤国用(1996)字第4358号土地给温秋升,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明
代理
审判员 潘 莉
代理
审判员 易凤英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