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孟,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嫖娼于2010年12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华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始,被告人王华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面积为6954平方米、性质为基本农田的耕地建沙场,致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华孟向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华孟已复耕部分土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高某1、周某、潘某、高某2、戚某1、戚某2、戚某3、沈某、林某、陈某2、戚某4、许某、蔡某的证言、关于新浦镇双庆浦村王华孟沙场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关于责令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的公告、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关于2010年度卫星遥感136#图版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华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孟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孟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华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