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委字第13-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傅世根,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国宝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邵前进。申请执行人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国宝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依据(2011)杭萧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强制执行。2011年6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杭萧商初字第1642-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温州国宝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35×××7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2×××28)。2011年9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并移交全部执行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从被执行人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共划拨到执行款162472.07元,扣除执行费6610元外,余执行款155862.07元。2011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到本院领取执行款155862.07元。201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国宝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执行人温州国宝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1372.41元及利息。经
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其尚未履行的诉讼标的为800多万元。如本院立即处置被执行人与本案未履行金额价值相当的设备,需要拆分设备,将会导致被执行标的价值降低,损害到所有债权人及被执行人的利益,故本院决定暂缓处置查封的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上述已查封的设备适宜拍卖或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原法律文书与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1)温龙执委字第13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黎明
审判员 周建华
审判员 李晓中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