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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行终字第0075号

刘兴海与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海,沈列娜,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苏中行终字第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列娜。委托代理人应久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园区城管局),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韩建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如伟,园区城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兴海、沈列娜因诉园区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海、沈列娜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应久庆,被上诉人园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晶、王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0年11月19日被告因接投诉称,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有搭建建(构)筑物的情况,遂派员去现场查看,发现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沿楼房外墙的一、二楼间的外围栏搭建铝合金框架的玻璃门窗立面,在原外围栏与原墙面间空档处进行了封闭,并将二楼的窗户改建成门。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对此出具意见,认定该搭改建行为未经申报规划批准手续,亦未经批准建设。2010年11月25日对此予以立案,并至现场检查拍照,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该搭建行为,同时出具了《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门上。之后,被告就原告的搭建情况向东湖大郡一期的小区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及东湖大郡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告的搭建行为属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已违反了《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十五日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兴海予以签收,并在当事人意见一栏中写明,要求申辩。2010年12月17日,原告刘兴海至被告处,递交了一份由原告岳父署名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未拆除搭建,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作出限期十五日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2月22日由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沈列娜向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复议认为原告刘兴海与其委托代理人沈列娜系夫妻关系,且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系双方共有产权房。原告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法作出的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遂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本案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外所进行的建设并未获得相应的规划审批,因此原告的上述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予纠正。对于原告提出的认为被告发出的《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送达上存在错误的主张,原审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发出的《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因无法当场送达,故将该通知书张贴于违法建设的房屋即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的门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实际已收到该通知书。对于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的违法建设,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该房屋的违法建设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第三人沈列娜与原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对该房屋的违法建设被查处及并被行政处罚也是知情的。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申辩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留了较长的时间与原告沟通,由原告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事实上原告在该段时间内也提交了与本案的违法建设相关的情况说明,因此被告并未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写明不采纳原告申辩的理由及送达的问题,原审认为,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当事人的姓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应当载明的事项,故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的建设行为未明显界定是否构成搭建构筑物或建筑物,因此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实体上存在错误的主张,原审认为,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其房屋室外进行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东湖大郡一期小区内其他搭建的情况,并不能成为原告不接受处罚的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无明显违法,且实体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兴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兴海负担。

上诉人刘兴海、沈列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超越其管理和执法范围行使职权,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对私人家庭家园范围自主装修行为当作违法建设行为。上诉人既没土建也没造房,为进出自己家园方便把窗改成门,为防雨和卫生需要用玻璃进行封闭,该装修行为无需规划部门许可,也非违法建设,同样的装修行为在本小区内属于普遍现象,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执法范围是城市公共设施公共街道部位,不包括私人家庭家园。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装饰装修是违章建筑没有证据证明,而同小区内与上诉人同样的家庭家园装饰装修都合法存在的事实恰能证明上诉人的装修不是违章建筑。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和超越职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园区城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搭建建筑物约6平方米未能提供相关规划许可文书,园区规划建设局也出具了该房屋业主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的认定意见,因此,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给予上诉人申辩后,依法作出苏园城法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以留置送达方式向上诉人作了送达,该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建设查处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所附现场照片一张、房产登记信息表一张;2、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一份;3、立案审批表一份;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5、现场照片三张;6、调查询问笔录两份;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被告单位内部批示一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9、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该情况说明进行的说明一份;1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1)苏城法复(决)字第01号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赴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住宅实地勘验:该住宅为复式上下层,朝南西侧外墙立面造型构架上的平板及竖栏板与房屋墙体间的空档处已被封闭,该处一、二层窗户亦已被改建成门,使一层的外立面造型构造框成为可以进出的铝合金框架玻璃门阳光房,二层的外立面造型构架平板上改建成为半封闭式阳台。以上勘验情况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复函》、江苏省办公厅《关于在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园区城管局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刘兴海、沈列娜未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东湖大郡一期57幢103室复式住宅房屋进行改建和搭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经园区规划部门出具认定意见,被上诉人园区城管局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6日对上诉人刘兴海作出苏园城法罚决字(2010)第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兴海,沈列娜认为,为进出方便及防雨和卫生需要将自家的窗改成门并用玻璃进行封闭,该行为仅是对私人家庭家园进行自主装饰装修的行为,无需规划部门审批许可,非违法建设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据此,上诉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同样的装饰装修情况小区内其他住户也存在,该主张不属本案理涉范围。综上,上诉人刘兴海、沈列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兴海、沈列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剑鸣

代理

审判员  倪志钧

代理

审判员  陈芝颖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