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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3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王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王华玉,成都豪斯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玉。被告成都豪斯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刚,成都豪斯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王华玉、成都豪斯物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未按本院通知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彬

审 判 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