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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7号

劳杰锋与张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劳杰锋;张洪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7号原告劳杰锋。被告张洪燕。

原告劳杰锋与被告张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洪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劳杰锋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洪燕负担。该款劳杰锋已向本院预交,张洪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劳杰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