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知初字第31号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良华,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暖呱呱服装厂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林云飞,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为与被告冯良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忠、被告冯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源祥公司起诉称:原告是“恒源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669413号、第3735344号。“恒源祥”商标创立于1927年,于198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1997年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延续至今,199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2003年“恒源祥”商标被国家权威部门连续评为中国十大公众喜爱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另外恒源祥商标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原告80年的连续使用及维护,“恒源祥”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市场上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2010年8月,原告经人举报后发现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慈溪市白沙路暖呱呱服装厂正在生产保暖内衣,并在包装盒、吊牌等显著位置标示了“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客户误认为系原告授权生产,误导消费。随后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同年8月26日,当地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检查并作出了《甬慈浒工商处字2010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并作出了责令其停止生产、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西安打假时又发现了被告所生产的保暖内衣,并且依然使用“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仅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破坏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商誉。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良华答辩称:被告所使用的羊头图形商标系由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也系其许可,对上述行为涉嫌侵犯恒源祥公司企业名称权并不知情。2010年8月份被工商部门处罚后被告就停止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对于之前卖出去的商品是否还在市场上流通并不知情,原告所诉称的2011年8月31日其在西安打假时发现的使用“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保暖内衣非被告生产。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考虑被告侵权时间不长、主观恶意不大的情节,降低赔偿金额,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陈述,以下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69413号、第3735344号“恒源祥”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6694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内衣裤,服装,……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第37353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内衣;……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恒源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此外,其企业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及维护,“恒源祥”商标及“恒源祥”字号已经在中国大陆市场上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10年8月,原告经人举报后发现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慈溪市白沙路暖呱呱服装厂正在生产被控侵权保暖内衣,被告在上述保暖内衣的包装盒、吊牌等显著位置标示了“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随后原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以下简称宁波工商慈溪分局)进行了举报,同年8月26日,宁波工商慈溪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了《甬慈浒工商处字2010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认定违法经营额58240元,同时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
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安工商新城分局)于2011年8月31日查获印有“广东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保暖内衣是否系被告生产;
二、被告使用的羊头图形商标及“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系他人授权许可?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于2011年8月31日查获的印有“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保暖内衣是否系被告生产原告认为所查获保暖内衣确系被告生产及违法销售额共计97430元人民币,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财物清单》、照片及慈溪市暖呱呱服装厂的购货清单四份。被告认为自2011年3月份以来自己的工厂已停工,故西安查获的侵权商品不应系其所生产,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25日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冯良华厂房电费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购货清单上的货物是童装,且证据上也未注明是保暖内衣。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故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同时自认所提供相关材料并不完整,且其中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财物清单》虽表明查获商品为恒源祥保暖内衣,但无从反映生产者是谁;四份购货清单虽表明发货人为冯良华,但并未注明所销售的货物即为恒源祥保暖内衣,结合原告自认还存在其他以标注“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方式生产保暖内衣的侵权厂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企业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不能直接表明其工厂已停止生产,但在原告未提供被告尚在生产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前述原告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西安工商新城分局于2011年8月31日查获的印有“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保暖内衣系被告所生产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被告使用的羊头图形商标及“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系他人授权许可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注册号为1280308的品牌加盟手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宣传单。原告质证认为,对品牌加盟手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商标宣传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反映所证明的事项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使用的羊头图形商标系由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双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使用的羊头图形商标系由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恒源祥”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冯良华在其生产的保暖内衣包装盒及吊牌等明显位置标识“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目前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违法经营额不大,其使用“广东恒源祥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也系因他人许可商标标识而来,侵权的主观恶意较轻,侵权期间也不长,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琼
代理
审判员 沈 平
人民陪审员 卢柯权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