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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81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第四食堂,趁罗某排队买饭之机,窃得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的LG牌GD5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9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