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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复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裴桂芹诉被告杨同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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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复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裴桂芹,女,汉族,邯郸市铸造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署涛,男,汉族,系裴桂芹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剑平,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林,男,回族,邯郸市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桂芹诉被告杨同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0)复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原告裴桂芹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复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杜署涛、王剑平及被告杨同林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桂芹诉称,原告在王郎裴庄新村有宅基地一座,东西长13.2米,南北长10米,1996年由邯郸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建起了二层楼房4间。2002年5月原告以1700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和所建房屋卖给了被告。通过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原告认识到当初的房屋宅基地买卖行为考虑欠妥,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宅基地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组织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从表面上看是房屋买卖问题,��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房地产转让原则。实质上所涉及得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宅基地由村集体所有。被告属于城市居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所签订的王郎裴庄新村(裴桂芹)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复兴区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裴桂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4、涉案房产情况说明一份;5、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王郎居委会证明一份;6、邯郸市铸造厂证明一份;7、迁、移出人口登记簿一份;8、电费明细两份;9、复兴区王郎社区水费明细一份;10、裴桂亭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裴素芹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郭玉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影音大概内容一份。

被告杨同林辩称,本案通过两次审理过程,我们认为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诉状上称2002年5月与我方签订合同,原告代理人又当庭说是2003年5月签订的合同,原告自相矛盾。通过两审被告方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所谓协议,不知道协议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是什么。2、原告称1996年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要求原告必须提交集体使用证,证明其是合法使用者,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恰能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利资格。3、至于原告说2002年到现在只是通过学习法律认为不妥,这样的目的显然不真实,并且认为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未��起此事,综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裴桂芹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明细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桂芹原系王郎村村民,1970年2月被邯郸市铸造厂招录为占地工,1991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1992年11月将户口从王郎村迁至人民路派出所。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起诉状中的“2002年5月”变更为“2003年5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案外人裴桂亭的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证明裴桂亭在王郎裴庄新村依法享有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在王郎裴庄新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无法证实原告为合法使用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否认双方签订协议,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燕梅

审判员  郝志生

审判员  路风章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