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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号

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泉。委托代理人郎白、倪华颖。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肖昂。

原告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诉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白、倪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宜佳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由杭州银行向宜佳公司承兑人民币3450000元,宜佳公司提供保证金1725000元,敞口172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由恒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0日,杭州银行以宜佳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失踪、名下的土地厂房被当地法院查封等严重影响贷款安全情况为由,向恒福公司发出通知,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恒福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恒福公司为维护自身信用,于当日偿还了该1725000元。故起诉,要求宜佳公司立即支付恒福公司代偿款17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清单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35份。欲证明2011年6月10日,宜佳公司向杭州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票额3450000元,敞口1725000元,由恒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通知函1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0日,杭州银行决定应付票款立即到期,要求恒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转帐支票存根、杭州银行进账单、说明各1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0日,恒福公司为宜佳公司代偿1725000元款项的事实。4、杭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2日,杭州银行已向被告兑付了34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宜佳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恒福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恒福公司在5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对宜佳公司在杭州银行的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0日,宜佳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1份,约定由杭州银行向宜佳公司承兑银行汇票票额3450000元,其中宜佳公司提供保证金1725000元,敞口1725000元。同日,杭州银行开具出票人为宜佳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善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5份,票面金额共计345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杭州银行以宜佳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失踪、名下的土地厂房被当地法院查封等情况为由,向恒福公司发出通知,决定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宜佳公司债务全部到期,要求恒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恒福公司遂于当日向杭州银行支付了1725000元。2011年12月12日,杭州银行向宜佳公司兑付了3450000元。2012年1月4日,恒福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恒福公司为杭州银行与宜佳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恒福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宜佳公司追偿,宜佳公司未及时支付恒福公司代偿款,应赔偿恒福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恒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杭州银行与宜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杭州银行与宜佳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在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前,宜佳公司虽有足额交付票款的合同义务,但杭州银行与宜佳公司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恒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在杭州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兑付义务后,杭州银行与宜佳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恒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故恒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对恒福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17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6元,减半收取10163元,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恒福纺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俞霞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