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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刑初字第00026号

齐献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齐献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献生,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献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齐献生无证驾驶豫P×××××号农用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64KM+100M(凤利路尚塘乡王桥段)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前面拉板车行走的李某,致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齐献生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献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家人于2008年3月17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家人50000元,经本院调解,齐献生家人赔偿4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齐献生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献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范某、肖某、张某乙、朱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献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献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献生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齐献生家人能赔偿被害人李某家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献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代理

审判员  余华伟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