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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邹某1、邹某2等与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邹某1,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原告:邹某2,男,1997年9月2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邹某3,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妈奇,男,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下称梅中村)

负责人:陈乃金,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疋,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1、邹某2诉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3及委托代理人陈妈奇、杨多默,被告的负责人陈乃金及委托代理人陈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1、邹某2诉称:1993年9月21日,邹某3与林某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男邹某1,1994年10月2日生;次男邹某2,1997年9月28日生;女儿邹雅莎,1995年8月7日生。一家人一直以来在梅中村居住生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10年2月25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10年11月29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已对二原告属梅中村村民的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和2004年,被告决定村中每年每人丁分配收益款人民币(下同)300元,但对二原告拒不分配。2006年,梅中村中兴市场以村民每人丁一股为份额分配市场股份,被告仍然没有将市场股份分配给二原告。2009年,被告决定对留成地按村民每人丁的份额(现时折价19万元)分配给村民使用,其中宅地每十人一座四间(每人丁19平方米、每座时价130万元)、铺面每九人一间(每人丁5平方米、时价60万元),但被告同样没有分配给二原告使用,且已分配完毕。2006年,被告决定村民每人丁分配征地款18000元,其中15000元作为中兴市场股份资金投入市场建设,余额3000元分发给每个村民,二原告还是没有得到收益。综上所述,二原告属梅中村村民,依法享有村集体组织的收益分配权,但被告剥夺了二原告应有的权益,现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分还二原告2003年收益款600元、2004年收益款600元、2009年宅地折价款38万元以及2006年征地款6000元以及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二份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梅中村辩称:

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属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9日以答辩人侵犯其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15号),案经二审,汕尾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邹某1、邹某2的起诉。原告邹某1、邹某2对答辩人的起诉,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次起诉不变。只不过诉求由原来的“依法判决原告邹某1、邹某2享有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的村民权益及判决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归还应分给原告的村民权益分配款”:改变为“判令被告分还二原告2003年收益款600元、2004年收益款600元、2009年宅地折价款38万元、2006元征地款6000元以及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二份3万元”。前后二次诉求实质是一样的。因而,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属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二、退一步,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依据生效的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年海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原告邹某1的户口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邹某1因其户口登记违法性,依法也不应取得相关村民权益。2、二原告的起诉不但属重复起诉,如有不重复的,其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或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梅中村村民邹某3与林某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男邹某1,1994年10月2日生;次男邹某2,1997年9月28日生;女儿邹雅莎,1995年8月7日生。一家人一直以来在梅中村居住生活,2002年3月12日邹某1、邹某2补报往年出生入户,户口随父登记在邹某3之父即梅中村村民邹振声名下。公安机关户口簿登记为: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邹振声,户号711573,住址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委会梅中村。户口名下登记着邹雅莎、邹某1、邹某2、邹某3。二原告报生入户后,因得不到村民待遇,曾多次向梅中村、梅星村委会要求享受村民权利,但被告对此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和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案经二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邹某1、邹某2的起诉。2011年6月二原告重新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以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重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邹某1的户口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双方对村分配的权益即:2003年、2004年每人丁300元;2006年征地款每人丁18000元,其中15000元转为中兴市场股份,余款3000元分发还个人;2009年9月21日被告将2006年集体土地被征取得的座落于梅陇三路东边的留成地按村民每人丁的份额分配给村民使用,其中宅地每十人一座四间,每人丁约19平方米、铺面每九人一间,每人丁约5平方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分配留成地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为了对留成地每平方米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座落于海丰县梅陇镇三路东边(梅陇镇梅星管区梅中村)的留成地每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认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核定价格评估标的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6540元。

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职务行为,记载公民姓名、出生、住所、亲属,确定公民个人法律地位的法律文件。二原告是村中村村民邹某3的孩子,二原告于2002年3月12日经公安机关批准,补报往年出生,登记入户,已取得梅中村户籍,故此,依法应认定二原告是梅中村的村民,与梅中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配权益等村民权利。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分还二原告2003年收益款600元、2004年收益款600元、以及2006年征地款6000元应予支持,对于2009年按人丁分配的留成地,应参照核定价格评估标的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6540元,按村民每人丁分配的面积计算价值分还二原告,即(19+5)平方×6540元×2人=313920元,另对于二原告要求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二份30000元,市场入股资金虽由原征地分款转入,因市场入股是由村民自愿确认的,二原告要求享有海丰县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原征地分款入股金额15000元,二份30000返还二原告。以上数额合计为351120元。至于被告辩解二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不重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邹某1的户口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且一直有主张权利,另二原告户籍登记并没有被撤销,仍是梅中村的村民,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邹某1、邹某2351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8元,由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负担6361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革明

审判员 :彭泽川

审判员 :郑宝珣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极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