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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9-2号

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娣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春羽,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2600000元。现原告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的冻结。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胡进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