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孟南,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曙光,系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国涛,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涛,系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孟南、缪国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孟南及其辩护人李曙光;被告人缪国涛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孟南以带人到被害人王某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乡曹集村新农村项目开业时捧场为由,向王某索要花费30000元。由于王某不同意,被告人曹孟南多次带人持刀到王某的新农村项目工地上滋事,威胁工地工人停工,并带人持刀将项目工地办公室卷闸门砍坏。王某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于2010年10月27日给被告人曹孟南20000元,并取消曹孟南结婚时向工程项目部借款10000元的债务。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卷闸门价值883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孟南再次无故向王某索要现金20000元,由于王某不同意,被告人曹孟南多次带人持刀到王某的新农村项目工地威胁工人,阻止施工。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曹孟南带被告人缪国涛等人持刀到王某的新农村工地威胁工人停工,并要求项目部工作人员联系王某面谈,后离开。时隔十几分钟,被告人曹孟南、缪国涛等人再次到工地滋事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孟南家人退赔被害人王某30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曹孟南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883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曹孟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孟南、缪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甲、朱某甲、贺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朱某乙、朱某丙、胡某、贺某乙、李某丙、曹某丙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条,开支凭据,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孟南、缪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孟南敲诈50000元;被告人缪国涛参与敲诈20000元,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孟南、缪国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孟南、缪国涛在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曹孟南、缪国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孟南家人能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孟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缪国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孟南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曹孟南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时,系未遂,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国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缪国涛在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孟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缪国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孟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缪国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