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春东,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灌南县。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2日��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东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春东及其辩护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春东伙同“小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剪刀、手套等工具,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尾随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半挂货车。当货车行至杭州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平湖路段时,由“小波”驾车靠近货���,被告人金春东从面包车内爬进货车车厢,用剪刀剪断捆绑电解铜板的铁条,欲窃取电解铜板,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金春东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内被抓获。经鉴定,该捆电解铜板共计2279公斤,价值人民币1276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春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春东辩解,其只想偷一块铜板。辩护人颜志康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东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金春东主观上没有要偷整捆铜���的意图,客观上也无法实施,故盗窃数额应按一张铜板的价值认定为宜。被告人金春东系未遂犯,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受到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春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春东伙同“小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剪刀、手套等工具,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尾随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半挂货车。当货车行至杭州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平湖路段时,由“小波”驾车靠近货车,被告人金春东从面包车内爬进货车车厢,用剪刀剪断捆绑电解铜板的铁条,欲窃取电解铜板,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金春东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内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电解铜板1块,重122公斤,价值人民币6832元。被告人金春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9月27日晚,其从上海宝山区南大路某号一个仓库里拉了12件(捆)铜板,路过祁连山路,然后上了沪嘉高速,后转到S20上海外环线高速,又转到沪杭高速,然后转到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上了杭州湾跨海大桥。9点多,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平湖地段其发现有辆面包车在其车子左后方,和其车靠得很近。因为晚上看不清楚,其怀疑有人可能要爬到车上偷铜板。到了杭州湾跨海大桥上有灯光了,其通过驾驶室后面的玻璃看见有个人躺在其车厢里,其就打电话报警,警察让其到南岸服务区停车。到了服务区后,其发现警车停在前面,其就把车开过去停了下来,其下车的时候警察已经把小偷抓到了。车上编号为2-4的一捆铜板上的��包带被小偷剪断了3根,这批铜板每块重量在122公斤到128公斤之间,这捆铜板有18块,总重2279公斤。2.证人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几人接到报警后,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抓获从一辆货车上跳下来的金春东。3.照片,证实涉案铜板及案发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向被告人金春东扣押了大剪刀1把、手套1副的事实。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电解铜板1块,重122公斤,价值人民币6832元;涉案电解铜板1捆共18块,重2279公斤,价值人民币127624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春东犯有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春东到案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春东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金春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9月27日傍晚,“小波”在上海祁连山路发现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就让其和他一起去偷这辆车上的铜板。“小波”开着面包车跟在货车后面,沿着高速公路跟到了平湖附近,“小波”开车靠向货车,其就爬上这辆货车。其看到车上装的都是一捆一捆的铜板,铜板很重,其拿出剪刀开始剪铜板上铁质打包带,想把铁质的包装带剪断。打包带用的铁片有点厚,其剪起来有点吃力,剪了3根其就没劲了,剪到第4根,剪了3下都没剪断,其就坐在车上休息,想等下再剪。其原本想把捆铜板的铁片都剪断后,抽出一张铜板从货车上扔下去,“小波”就可以跟在后面捡。结果货车开到了杭州湾跨海大桥上,桥上灯很亮,其怕被发现就躺在车厢里藏了起来。后来车子开进一个服务区,其感觉不对劲,可能被发现了,就跳下车逃跑,刚跑几步就被警察抓到了。对于被告人金春东的辩解及辩护人颜志康有关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春东欲窃取的财物的实际重量、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参与作案的人员,并结合被告人金春东以往的作案手法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金春东的盗窃数额以认定一块铜板为宜。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春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春东的辩解及辩护人颜志康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春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春东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志康请求对被告人金春东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用工具大剪刀1把、手套1双,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工具大剪刀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