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号。负责人刑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车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D×××**机动车在绍兴市群贤路与利丰公路交汇处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赔,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纠纷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已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