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298号
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台州××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管某某。
被告: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礼品有限公司、王某、管某某、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台州××礼品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表示同意。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管某某、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台州××礼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言明于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后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台州××礼品有限公司催讨,但被告台州××礼品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托不还。后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协商,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5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台州××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管某某、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王某某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各对代偿款本金10万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其大部分财产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亚萍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