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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245号

王迪与宋庆、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迪,宋庆,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贺建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王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宋庆(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1********),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柯革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9595-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59号。代表人:李恒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建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滕黛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鲍志东,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苏大存,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迪与被告宋庆、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洲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贺建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汕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被告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革勇、被告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贺建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迪起诉称:2009年5月1日11时25分许,贺建明驾驶浙B/×××××号轿车(内有乘员王亚波、方善军及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83KM处,车头碰撞前方因故受阻停驶的黄岩松驾驶的浙E/×××××号轿车车尾,浙E/×××××号轿车前移,左前部碰擦他人车辆。浙B/×××××号轿车追尾撞击浙E/×××××号轿车后,贺建明和车内乘员王亚波、王迪、方善军均下车检查车辆撞击情况和车损情况。当时,贺建明、王亚波、王迪、方善军均未受伤。检查车辆撞击、车损情况后,贺建明立即向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报警,高速公路交警接到报警电话以后,回电贺建明和黄岩松叫他俩各自把车开到高速交警办公所在地方。当贺建明和黄岩松接到高速公路交警指令以后,黄岩松驾驶浙E/×××××号轿车先行,贺建明驾驶浙B/×××××号轿车随后开车去高速交警办公地方。但贺建明驾驶浙B/×××××号轿车刚开始行驶,随后后方宋庆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该处,车头碰撞浙B/×××××号轿车车尾,浙B/×××××号轿车前移,车头再碰撞浙E/×××××号轿车车尾,浙B/×××××号轿车失控,车尾与右侧车道内纪伟敏驾驶的粤D/×××××号轿车车头左前角相碰。第二次撞击事故发生后,浙B/×××××号轿车内贺建明、王亚波、王迪、方善军均受伤,浙B/×××××号轿车严重受损。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在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年第090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建明应承担浙B/×××××号轿车与浙E/×××××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庆应承担第二次事故中的浙B/×××××号轿车撞击浙B/×××××号轿车,导致该车乘员王亚波、王迪、方善军、贺建明受伤,浙B/×××××号轿车严重受损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即被抢救到苏州市公惠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双侧中颅窝底骨折;2、右颞骨折;3、右外囊脑内血肿;4、枕部头皮挫裂伤;5、右肺挫伤;6、右侧气胸;7、双侧胸腔积液;8、右肋多发骨折;9、皮下气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847.98元、误工费354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护理费840元、住宿费1375元、财物损失(眼镜)570元等合计65219.2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371.24元,被告宋庆和申洲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5847.98元;如果法院认定追加的被告有责任,原告也不放弃,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员证明、工资清单、纳税凭证、收入减少证明、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财物损失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宋庆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他与申洲公司、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宋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申洲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申洲公司提供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苏州法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已作出生效判决进行确定。

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与被告申洲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建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是由我支付的,我一直在向申洲公司要,跟宋庆的委托代理人柯革勇一直在联系,而且跟公司车队李队长有约定,等受伤的人全部治疗好了再处理。因为同车受伤的人方善军治疗后在去年7月份才做鉴定,所以案子一直拖到今年。被告贺建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与申洲公司和大众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的粤D/×××××号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不同项目予以相应的责任限额来限制本被告的赔偿费用。本案还有另外其他原告起诉,对于赔偿限额,应由伤者分摊,不可超过赔偿限额。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或者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或计算标准的,依法予以剔除或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护理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申洲公司提供的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贺建明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适用本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尚未完全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宋庆、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申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11时25分许,贺建明驾驶浙B/×××××号轿车(车内乘员王亚波、王迪、方善军)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83KM处,车头碰撞前方因故受阻停驶的黄岩松驾驶的浙E/×××××号轿车车尾,浙E/×××××号轿车前移,左前部碰擦他人车辆;随后后方宋庆驾驶浙B/×××××号轿车(车内乘员李智琴、宋恩琦)驶至该处,车头碰撞浙B/×××××号轿车车尾,浙B/×××××号轿车前移,车头再碰撞浙E/×××××号轿车车尾,浙B/×××××号轿车失控,车尾与右侧车道内纪伟敏驾驶的粤D/×××××号轿车车头左前角相碰,事故中贺建明、王亚波、王迪、方善军、李智琴、宋恩琦受伤,四车受损。2009年5月6日,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出具2009年第090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贺建明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碰撞前方车辆,是造成浙B/×××××号轿车与浙E/×××××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原因;宋庆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碰撞前方车辆,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认定贺建明应承担浙B/×××××号轿车与浙E/×××××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庆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苏州市立(公惠)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2009年5月14日,原告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被告贺建明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申洲公司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系浙E/×××××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系粤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2011年7月8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就涉案交通事故致黄岩松浙E/×××××号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贺建明驾驶浙B/×××××号轿车碰撞黄岩松驾驶的浙E/×××××号轿车车尾,随后宋庆驾驶浙B/×××××号轿车车头碰撞浙B/×××××号轿车车尾,致浙B/×××××号轿车前移,车头再次碰撞浙E/×××××号轿车车尾,浙B/×××××号轿车失控,车尾与纪伟敏驾驶的粤D/×××××号轿车相碰,贺建明承担浙B/×××××号轿车与浙E/×××××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庆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因事故中四车受损,浙B/×××××号轿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应为浙B/×××××号轿车和粤D/×××××号轿车预留三分之二的份额。因此,对黄岩松的损失应先由为浙B/×××××号轿车承保的民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浙B/×××××号轿车承保的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一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浙B/×××××号轿车和浙B/×××××号轿车两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贺建明、海鸣制造公司、民安保险宁波公司主张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浙B/×××××号轿车对浙E/×××××号轿车造成的损失较轻,黄岩松车辆损失主要由第二次事故造成,但均未能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浙E/×××××号轿车在两次撞击中均是车尾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无法分清两次事故分别对浙E/×××××号轿车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仅系当事人自已的陈述,不能排除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减轻自己的责任而作出,且贺建明本人向交警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时也仅称“四车追尾”,故推定浙E/×××××号轿车的损失应由浙B/×××××号轿车和浙B/×××××号轿车平均分担,对上述三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该院据此判决浙B/×××××号轿车和浙B/×××××号轿车两方对黄岩松浙E/×××××号轿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宋庆和申洲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贺建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放置警示标示,其应当对第二起事故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宋庆的责任是在贺建明未放置警示标示行为的误导下所致,只须对第二起事故承担30%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中民终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5847.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35411.24元(6361.30元/月÷30天×167天),原告提供工资单、纳税凭证、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缺少银行对账单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5522.3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089.20元(5522.30元/月×4个月)。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护理费8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住宿费1375元,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认定。⒍关于财物损失(眼镜)5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眼镜制定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建明驾驶浙B/×××××号轿车碰撞黄岩松驾驶的浙E/×××××号轿车车尾,随后宋庆驾驶浙B/×××××号轿车车头碰撞浙B/×××××号轿车车尾,致浙B/×××××号轿车前移,车头再次碰撞浙E/×××××号轿车车尾,浙B/×××××号轿车失控,车尾与纪伟敏驾驶的粤D/×××××号轿车相碰。事故中致浙B/×××××号轿车内乘员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建明承担浙B/×××××号轿车与浙E/×××××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庆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作为浙E/×××××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作为粤D/×××××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人保财险汕头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岩松的浙E/×××××号轿车的财产损失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且还应当对粤D/×××××号轿车的财产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故对浙B/×××××号轿车的财产损失(含原告的财产损失)只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多方财产受损,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根据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宋庆和贺建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具有过错,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宋庆和贺建明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宋庆和申洲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如果法院认定追加的被告有责任,原告也不放弃,且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洲公司认为,当时现场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前面车辆在第一次事故后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认定上,设置警示标志与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有所区别。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认为,同意被告申洲公司意见,另原告的伤势是由两次碰撞造成,两次碰撞造成损失的原因力无法区分,各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建明认为,从黄岩松的陈述来看,两次碰撞相差时间不是很长,且我车上人员受伤是第二次碰撞造成,第一次碰撞我车上人员未受伤,而且我把车子警示灯都打开了,后面警示标志也放了,要离开时才把警示标志收起来,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主要是我车上人员和宋庆车上人员,而我前车人员并没有受伤,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次碰撞是轻的,只有第二次碰撞是严重的,造成多人受伤,而且宋庆车上的人也受伤了。

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涉案事故先后发生两次碰撞,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分清两次碰撞分别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各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仅系当事人自已的陈述,不能排除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减轻自己的责任而作出。从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第一次交通事故浙B/×××××号轿车追尾撞上浙E/×××××号轿车,随后发生浙B/×××××号轿车追尾碰撞浙B/×××××号轿车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推定被告宋庆和贺建明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庆与贺建明系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洲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被告宋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庆、申洲公司、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认为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涉案事故造成多方受伤,各方损失应一并处理为妥,故本院对上述各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人保财险汕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迪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5847.98元、误工费220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护理费840元、住宿费1375元、财物损失57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1897.1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59元、误工费5459元、财物损失1元等合计861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9元、误工费546元、财物损失28元等合计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9元、误工费546元、财物损失28元等合计893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庆应赔偿原告王迪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1492.18元中的50%,计20746.0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贺建明应赔偿原告王迪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1492.18元中的50%,计20746.09元,扣除已付35000元,原告王迪应返还被告贺建明14253.91元,该款于上述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四、被告宋庆与被告贺建明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宋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迪负担746元,被告宋庆负担45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8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宗游

代理

审判员  薛天祥

人民陪审员  刘 瑜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