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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72号

戚映冲与陈金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戚映冲,陈金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戚映冲(又名戚央冲),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丁杏飞,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陈金彪,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现住慈溪市。

原告戚映冲诉被告陈金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映冲的委托代理人丁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戚映冲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陈金彪因做生意需要向施月小借款50000元,原告戚映冲为担保人,约定2009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陈金彪未归还,故原告戚映冲于2009年10月30日承担担保责任,代陈金彪归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金彪(又名陈金国)向施月小借款50000元,原告戚映冲(又名戚央冲)为担保人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施月小借款500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施月小与被告陈金彪、原告戚映冲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归还债权人施月小的借款,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担保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戚映冲担保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金彪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国文

审 判 员  王正治

人民陪审员  XX治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许珊珊附:

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