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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052号

宁波××特钢贸易有限公司与管某某、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波××特钢贸易有限公司,管某某,叶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宁波××特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镇××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鱼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管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路××天和××楼。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宁波××特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诉被告管某某、叶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9日7时55分,原告员工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正常行驶,管某某驾驶叶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也行驶在沈海高速公路上,由于管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小型客车发生翻滚,碰撞原告的浙b×××××号车辆,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浙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经调查勘验,认定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10元、车辆维修费453850元,合计46260元。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管某某、叶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永××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管某某、叶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浙j×××××号小型客车行驶证;3.叶某某和某某平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5.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永××支公司系肇事车浙j×××××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将浙j×××××号小型客车交由管某某驾驶,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叶某某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特钢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宁波××特钢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4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宁波××特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管某某负担4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宇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邹燕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