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特别是原告在家中好逸恶劳,双方的矛盾也日趋尖锐,夫妻感情完全恶化。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村委会证明、婚生女孩出生卡,用于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4、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照片,用于证明双方纠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至4,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曾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因被告发生纠纷及伤情由被告所致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已生育了孩子,可视为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双方多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之间能多沟通,互相体谅,还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新源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葱葱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