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王倩。
被告:雷冬波。
原告王倩与被告雷冬波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倩起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雷冬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现金不够,拿自己的银行信用卡给被告刷卡透支,共计50000余元。此外原告还借给被告现金18000元。2011年5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冬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雷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王倩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雷冬波多次向原告王倩借款。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2010年10月,我向王倩借款共6万8千元正(陆万捌千元正),在近期内归还,借条日期2011年5月18日;借款人雷冬波;日期2010年10月5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雷冬波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条日期与借款人签名处下一行的日期不一致,但是,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王倩借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近期内还清,但借条出具至今已一年多,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倩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雷冬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孙荣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