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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赵某;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被告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传生,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