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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4号

余存堂、余某等与代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存堂,余某,代绍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余存堂,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存堂,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原告俊父亲。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绍东,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朱纪莲,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存堂、余某与被告代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余存堂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代绍东委托代理人朱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05时左右,因被N66050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已被强制注销,无任何保险),在X005线14KM+950M处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当时被告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导致郝宗勤驾驶摩托车(五羊--本田牌WH125-6型)在“雾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与该车撞上,使郝宗勤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被告代绍东负次要责任,郝宗勤负主要责任。

原告及其亲属对此责任认定本来不服,认为被告至少要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但因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时正沉浸在非常悲痛之中,没有注意到“三日内”的复核期,后来又考虑到如果被告能及时赔偿到位,原告可以不再追究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谁知被告对原告亲属郝宗勤的死亡毫不同情,竟然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代绍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郝宗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44772元(不含已付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绍东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受害人郝宗勤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不幸表示歉意,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辩称,法庭应剔除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受害人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05时40分,受害人郝宗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WH125-6型摩托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950M处,撞上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被告代绍东驾驶的安徽N×××××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尾部,致郝宗勤、摩托车乘员刘传玲受伤,受害人郝宗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2011年10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刑)检(医)字(2011)第5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受害人郝宗勤系交通事故复合型外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郝宗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绍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刘传玲无责任。原告余存堂与受害人郝宗勤系夫妻,余某属余存堂、郝宗勤婚生子女,现读初中三年级。被告代绍东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赔偿20000元。另查明,被告代绍东驾驶的安徽N×××××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所有人为被告代绍东,该号机动车已被强制注销,未购买相关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余存堂、余某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有被告代绍东举居民身份证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代绍东、受害人郝宗勤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受害人郝宗勤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余存堂和子女余某,以原告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法被告代绍东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应按责承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某未满十五周岁,距离年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尚有法定扶养年限三年;夫妻双方对其未成年子女有法定同等扶(抚)养责任。原告余存堂、余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85元/年×20年)105700元,丧葬费(35014元/年/2)175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元/年×3年)/2}60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计1467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绍东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存堂、余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

二、被告代绍东赔偿原告余存堂、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计{(146726.50元—110000元)×30%}11017.95元。

三、驳回原告余存堂、余某其他诉讼请求。上一、二项计款121017.95元,被告代绍东已付20000元,下欠101017.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代绍东负担2500元,原告余存堂、余某共同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尔贵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