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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713号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713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浙d×××××号浙d×××××号重型半挂车车主,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8月13日,原告方驾驶员宋某某驾驶该车途径金华市二环东路某某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车辆损失经确认为7936元,后向被告理赔遭拒。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等证据可予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6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对碰撞的定义,本次事故中,系挂车撞击主车,并不属于本条款中碰撞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金额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证明保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车辆在金华市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损失确认书一份,由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的事实,确认金额为7936元。4、修理费发票七份,合计金额是7936元,证明花去修理费用的事实。5、行驶证,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情况。驾驶证一份,确认该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资质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本车驾驶员因避让他车导致车辆操作失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挂车车损,且仅是车辆损失的依据,并非理赔款协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规定,主车、挂车属于同一被保险人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刚才的解释是有异议的。本身被告的解释原告不能接受,且被告也没有在原告投保的时候给予相应的解释。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所有的浙d×××××号浙d×××××号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已有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方定损,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为6938元,花去施救费998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赔付。被告关于原告所有的主车和挂车系同一被保险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可以理解为挂车碰撞主车,因保险人均系被告,故对两车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即使在保险条款中,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也未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袁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79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伟松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