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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民初字第185号

马梅花与冯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梅花,冯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马梅花,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尚军。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马梅花诉被告冯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加雨、被告冯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梅花起诉称:199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已建到三层八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54500元,款分三期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2年4月份,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三门国用2002字第8-50号),2002年5月22日三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台三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口头答应办理,但不来协助原告办理,当时原告考虑房屋土地证已登记原告名下,办不办理房产过户也无所谓。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年事已高,不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可能对下一代对房屋的管理产生纠纷,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三门县六敖镇中街房产证号为台三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尚军答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付清本案房款、被告亦将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均属实。但有以下异议:

一、土地证颁发系违法,因土地使用权本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没有到过有关部门办理过变更手续,故系原告通过关系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属违法行为。

二、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原告并没有催促过被告要求转户:1、原、被告之间系借用房屋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面积使用房屋,原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83.3平方米,多占用了30余平方米及猪栏,这30余平方米系被告应使用的面积,原告的占用行为系侵权行为;2、根据协议第2条,如果被告不愿意卖房子,被告仅仅是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四支付利息即可。现原、被告关系僵持,故被告不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而愿意将所收款项交还给原告并且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相关房屋移交手续,原告自己住进房屋,因被告不懂法律,故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房屋系农场里的房屋,均在农场里的人流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出的30多平方米系附属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也没有涉及附属房。故本案没有附属房,即使有也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驳认为:1、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房屋由原告装修后使用至今已有15年,房价也涨了,不可能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如果借用的话,被告不可能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2、原告十几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确系93.3平方米,但购买时主房与附属用房是连在一起,多出的30多平方米是附属用房,不可能分开买卖;4、且原告主张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205.14平方米,没有超过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即每层52.65平方米、共3层8计总面积为210.6平方米,至于附属用房,系六敖农场的统一规划,也系由原告建造,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附属用房不可能会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定主房系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主房的房产证过户手续,至于附属用房并未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被告关于附属房的答辩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认为附属房没有包含在主房内,则须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款项已全部付清。证据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冯尚军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以下意见:两份协议是同一天写的,红色那张应是补充协议。白色那份协议具有特殊性(第2条),根据当时情况,该房屋只能在农场内部职工转让,原告本人也清楚,假如农场反对的话,则协议无效。所以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反悔的话,只须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即可。到目前为止,房屋的所有权证还没有转到原告名下,且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故本案实际系借用关系。对证据四的房屋所有权证三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涉及附属房面积。对证据三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房产证与土地证应相一致,该房屋一直挂在本案被告名下,假如要颁发土地证,应先做在被告名下,再转给原告,故是不合法的。被告也是在法院通知被告拿传票等材料时才知道土地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法院也可以去相关部门调查,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冯尚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两份协议系同日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系同一日签订,也不影响两份协议的效力,且两份协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该两份协议能证明原、被告先签订转让房屋付款协议,约定将位于三门县六敖镇中街村的3.9米×13.5米共3.8层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分三期付清共计54500元,并对双方反悔的行为约定了条件。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又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确定原告于1996年12月15日付清房款后不得反悔、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付后不得反悔等,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出具,且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系非法行为且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系原告以非法行为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亦非本案讼争纠纷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四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且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系房屋借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转让房屋付款协议,约定将位于三门县六敖镇中街村的3.9米×13.5米共3.8层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分三期付清共计54500元,并约定双方签字后均不得反悔,如转让方反悔愿按房款的千分之四计息算给接收方,如接收方反悔或在96年12月15日前付不清余款的作自动放弃前期所付的房款,房屋所有权归转让方所有等。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又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确定原告于1996年12月15日付清房款后不得反悔、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付后不得反悔等。原告于1996年12月15日前付清房款,被告亦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讼争房屋由原告接手管理后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于1996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房屋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全面自觉地履行义务,协议虽约定双方反悔应承担的责任,但原告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双方后于1996年12月15日又签订一份转让房屋协议,前后两份协议内容能相互印证,后签订的协议系对先签订协议的进一步确认,明确约定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后均不得反悔,原、被告亦均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故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亦应过户给原告。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是出卖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之一,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在三门县六敖镇中街村的04幢22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三门国用(2002)字第8-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台三六字第××号】由原告马梅花享有,限被告冯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梅花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楼呈飞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