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渊培,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暂住本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渊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渊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17日,被告人张渊培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6日13时许,张渊培来到本市福田区园岭东路附近,夺走被害人江某(1996年12月7日出生)的华为C85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3元)。2、2011年8月17日12时许,张渊培来到本市福田区红荔路红岭地铁站D出口附近,恐吓被害人陈某(1997年11月25日出生)并索要财物,因被害人陈某大哭,张渊培未抢到财物即离开现场。次日早上7时许,张渊培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拦截陈某并夺走现金人民币10元。3、2011年8月17日中午13时许,张渊培来到本市福田区园岭东路与园岭八街附近,夺走被害人林某(2000年1月15日出生)的现金人民币10元。2011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将张渊培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渊培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渊培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拿财物过程中并未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张渊培在夺取各被害人财物时系言语威胁要伤害各被害人,并未实际动手殴打。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江某、陈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周某、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渊培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5、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经被告人辨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渊培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渊培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渊培年纪尚轻、夺取财物价值不大,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渊培专门选取年幼未成年人作案,以要殴打、伤害被害人相某,且于短期内在学校附近连续作案,甚至针对同一被害人作案两次,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各被害人心理的影响及作案地点附近社会秩序的破坏较大,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渊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