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欧立国,男,汉族。被告刘家军,男,汉族。被告刘金波,男,汉族。
原告欧立国诉被告刘家军、刘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立国,被告刘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立国诉称:2010年3月刘家军叫我给他运输石子,承诺每月结款一次,至5月在我再三追问下,结我壹仟元运输款,至七月我一再追要,他多次搪塞,年底我便让他打了欠条于我,说过完年一定归还,至今仍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追回欠款18838元。
被告刘家军辩称:2010年3月份,我介绍欧立国给石泉高速工程拉石子,工程老板给我结账,我给欧立国付运费,老板不给我结账,我也没钱给欧立国付款。老板现在正涉嫌刑事案件,公安部门正在追查中,我尽量找工程老板要钱,要到就给原告。被告刘金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刘家军和石泉高速路联系运送石子,并雇请欧立国等数人为其运输,至2011年1月31日算账后共欠欧立国运费18838元。被告刘家军与儿子刘金波给原告欧立国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欧立国石子运费壹万捌仟捌佰叁拾捌元整。﹤18838.00元﹥(陕EF71**),刘金波、刘家军,2011年1月31日”。欧立国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刘元军和刘金波至今未能偿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欠条、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欧立国拉石子提供劳务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刘家军、刘金波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欧立国运费后,双方就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刘家军、刘金波给原告欧立国出具的欠条属实,因此,原告欧立国要求被告刘家军、刘金波偿还18838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被告刘家军提及其与工程老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由刘家军、刘金波共同偿还欧立国运费款1883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家军、刘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刚
人民陪审员 付功恒
人民陪审员 姚兆友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磊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偶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