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377-2号
原告:松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工业园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松阳县与被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徐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涉嫌犯罪,不能到庭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李金泉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