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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商初字第377-2号

松阳县与浙江××特钢有限公司、徐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阳县,浙江××特钢有限公司,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377-2号

原告:松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工业园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松阳县与被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徐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涉嫌犯罪,不能到庭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李金泉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