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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刑初字第00016号

陈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程,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凤台县。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到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系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程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程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程伙同刘新义、刘帅(均已判刑)驾驶三轮车到凤台县桂集镇福镇新区的省煤田地质局勘探一队钻机工地上,采用语言威胁、殴打工地人员方法强行将2根钻铤,4个钻铤接头搬上三轮车。后2根钻铤,4个钻铤接头被工地工人夺回,刘新义被当场抓获,抢劫未遂。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程于2011年8月15日到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新义、刘帅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凡帅、周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陈程案发后能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程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系犯罪未遂,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