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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6号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俞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自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虽以和好结案,但之后原、被告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俞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存在,且儿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儿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俞某乙出生于××××年××月××日。3、本院(2011)绍嵊甘民初字第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质证无异,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夫妻关系渐趋淡漠,后原告外出居住,儿子跟随被告俞某甲生活。2011年5月,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没有实际改善。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甲结婚数年,因性格差异等致夫妻关系淡薄,原告长期在外居住。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无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的稳定,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实际需要及负担能力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

二、儿子俞某乙由被告俞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张某某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人民币4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限每年3月底前付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玉清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赛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