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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冰、许荣峰、关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冰,许荣峰,关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91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韩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许荣峰,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关红军,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冰、许荣峰、关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韩冰、许荣峰、关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韩冰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落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由许荣峰、关红军二人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韩冰辩称,申请过贷款,但是钱没给我。

被告许荣峰辩称,不同意偿还贷款,这笔钱没到我手。

被告关红军辩称,担保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韩冰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落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8.88‰,借款起息日为2008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许荣峰、关红军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8.8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荣峰对被告韩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关红军对被告韩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靖浩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