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17号
原告:郑利俊。
委托代理人:胡勇军。
被告:王临捷。
被告:范言法。
原告郑利俊为与被告王临捷、范言法民间借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范言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利俊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临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临捷承诺于2011年8月18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被告范言法同意为被告王临捷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总数额、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责任。现由于两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临捷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按每日200元计算,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原告已自愿降低),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2、被告范言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及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王临捷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实际只收到45000元。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14万元,实际从银行转账收到126000元,另有被告范言法向原告借款3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号27000元,原告均是预扣利息。后因被告无法按时还款,由原告想法帮被告去借款,以便还清原告的上述借款,从银行清单显示,原告至2011年8月20日从被告收到的款项中共计扣去22万元,已属于被告的借款全额。被告王临捷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言法答辩称:原告所述两被告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据被告王临捷陈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45000元,另5000元作为利息已经预先扣除。后被告王临捷通过原告将自己的房屋贷款了80万元,原告扣除了22万元,其中包括了涉案5万元借款和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的3万元。另外,2011年8月19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王临捷2万元,如果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过还款,在前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出借给被告王临捷2万元,属原告和被告王临捷对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范言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临捷名下的活期储蓄存款明细单一份(卡号为:3571999527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三页(卡号为×××0019),证明:1、从2011年7月6日开始,被告王临捷向原告借款,均通过转帐方式,并且每次都是预扣利息。2011年7月20日,金额为27000元的入账,即为被告范言法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预扣利息3000元。2、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临捷通过抵押房产贷款的782400元到帐后,因原告是中间人,拿了被告王临捷的卡,由其支取还款,前面4笔ATM取款2万元是原告让其员工取的,2011年8月20日POS机转帐的20万元,即为被告王临捷、范言法的还款。从明细单来看,被告王临捷的账户中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一共是198000元,低于被告王临捷已经归还的22万元,故被告认为借款已经付清。即使按照预扣利息之前的借款数额计算,也刚好是22万元,也已经还清。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临捷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范言法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言法对证据2中的收条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条其没有见过,据被告王临捷陈述,实际收到的只有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言法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事实将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范言法对证据2中的转帐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范言法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临捷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在借款时预扣利息,本案所涉款项中45000元是转帐交付,另5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王临捷归还的22万元,并不包括本案的借款,而是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事实将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临捷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同意对未归还部分本金按违约金每天200元计算,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其他损失,由被告范言法提供担保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临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0019)汇款45000元,被告王临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转帐款项45000元,现金5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王临捷另于2011年7月5日、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原告向被告王临捷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汇款9万元、36000元,另有被告范言法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王临捷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汇款27000元。后因被告王临捷无法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人出借款项给被告王临捷,并汇入被告王临捷的活期储蓄卡(卡号为:35719995271)7824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从该活期储蓄卡分四笔取走2万元。次日,原告又从该活期储蓄卡通过POS机转账20万元。除涉案5万元的借款凭证外,原告已将其他有关借款凭证包括被告范言法出具的3万元借条交还两被告,上述借款凭证已被销毁。嗣后,原告与被告王临捷之间又有其他借款发生。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了由被告王临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范言法提供担保,及原告向被告王临捷汇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是否预扣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对涉案借款协议的履行,原告负有交付借款5万元的举证责任。通过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王临捷曾发生多笔借款,原告均是汇入被告王临捷银行卡账号90%的借款金额,涉案5万元借款也是汇款45000元。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原告并无必要将5000元另作现金交付。因此,原告主张的5000元另为现金交付的事实有疑点,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举证了被告王临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事实证明力不足,故两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交付了45000元借款。
二、被告王临捷是否已归还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等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通过活期储蓄卡明细单显示,原告确从被告王临捷处取得款项22万元。但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和原告介绍被告王临捷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王临捷收取有关费用的可能。另从交易习惯分析,被告王临捷还款后,原告即交还其相应的借款凭证,而原告现持有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难以确认涉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故两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临捷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范言法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范言法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临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利俊借款45000元。
二、被告王临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利俊违约金3519.62元(以本金45000元,按年利率24.4%,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
三、被告王临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利俊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被告范言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言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临捷追偿。
五、驳回原告郑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实收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原告郑利俊负担127元,由被告王临捷负担1143元,由被告范言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