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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第02714号

王福顺与郝涛、解建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顺,郝涛,解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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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王福顺,西安铁路局西安机务段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凯,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涛。被告解建安。委托代理人解君玲,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号古迹岭***号楼附楼*层。负责人袁志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顺诉被告郝涛、解建安、人保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郝涛、被告解建安的委托代理人解君玲及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顺诉称,2010年4月2日20时05分被告郝涛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清路十里铺盘道将原告驾驶的陕西省A472954号电动自行车(刘雪玲坐在车后座)撞倒,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及刘雪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雪玲无责任。被告郝涛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谢建安系车主,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陪护费7705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被告解建安雇员,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解建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建安辩称,自己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0时05分被告郝涛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清路十里铺盘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道北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王福顺驾驶的陕西省A472954号电动自行车(刘雪玲坐在车后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将电动自行车撞倒,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及刘雪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涛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超过核准年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雪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顺在西安昆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6天(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12日),经诊断,原告右第5肋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解建安垫付原告医疗费1627元。另查明,被告郝涛受雇于被告解建安。被告解建安系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解建安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应在其理赔限额内(除财产部分,其他部分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解建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失,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给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1627元(被告解建安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36天���10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152.12元并结合原告住院36天及医疗机构“休息一个月后复诊”建议计算为9134.66元(4152.12元/30天×66天=9134.66元)。护理费根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及陪护时间确定为6916.54元(原告同事黎国卫护理2月,黎国卫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8.27元,即3458.27元/30天×60天=6916.54元)。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在原告就医时会必然产生,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58.2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服装损失1200元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58.20元(其中被告解建安已垫付的医疗费16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解建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解建安承担4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