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马兵,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余姚市。
原告:何琴娟,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余姚市。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
负责人:诸建焕,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兵、何琴娟为与被告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秦堰村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何琴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秦堰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秦堰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兵、何琴娟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女,名马语蔓。原告马兵等承包了被告秦堰村合作社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湖西门的村集体土地种植西瓜等经济作物。承包地的道路边有被告秦堰村合作社的水利灌溉渠道。渠道每隔数米,建有窨井。2011年7月6日上午7时多,两原告女儿马语蔓,跌落无盖渠道窨井。及时发现后,经横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方交涉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横河镇秦堰村水利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尽到管理职责,其未给窨井加盖井盖,致使两原告女儿马语蔓跌落窨井溺水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秦堰村合作社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02068元的70%,计211447.6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堰村合作社负担。
被告秦堰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告的诉称缺乏依据。首先,马语蔓死亡发生地位于两原告承包地小路旁边,是为了方便耕作而设置的。其次,两原告对马语蔓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无行为能力的马语蔓因故死亡。再次,两原告在承包土地前以及承包后早就发现该承包地中存在不安全因素,对此却没有加以修缮和防范,反而在具有危险因素且不能长期居住的地方设置居住地,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后,孩子死亡并非及时发现,发现的时候已经死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11张和马语蔓照片3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地形状况以及死者马语蔓的生前的相关情况的事实。2.马加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马语蔓溺水的事发经过的事实。3.慈溪市横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以及火化费用单据两份,以证明马语蔓于2011年7月6日死亡并火化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马语蔓于2010年3月15日出生的事实。5.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马兵承包被告土地的事实。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作了调查,并由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以证明马语蔓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的事实。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秦堰村合作社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秦堰村合作社对证据1.3、4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堰村合作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了两原告及其家人对马语蔓未尽监护职责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质证过程中,双方对事发前马语蔓由原告马兵母亲照顾,因原告马兵母亲去附近地里给原告马兵父亲送箩筐,期间离开马语蔓,后发现马语蔓在原告租赁地块旁路边灌溉渠道中溺水死亡的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秦堰村合作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方为秦堰村湖西门五、六队,被告秦堰村合作社亦未收取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任何费用。因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未否认原告马兵租赁土地为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所有,并认为原告马兵租种的土地属于被告秦堰村合作社下属生产队转包,与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秦堰村合作社对横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名马语蔓。原告马兵租赁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湖西门的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并在租赁土地旁搭建棚屋居住。2011年7月6日上午,马语蔓由原告马兵母亲照顾,原告马兵父亲正在附近地里劳作,期间原告马兵母亲离开马语蔓去给原告马兵父亲送箩筐,后发现马语蔓在原告马兵租赁地块旁边的灌溉渠道中溺水死亡。另查明,马语蔓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两原告系马语蔓父母,马语蔓事发时年仅15个月余,对周围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尚缺乏基本的辨别能力,故其更需监护人的密切照顾。两原告在租赁土地旁搭建棚屋携女儿居住,应意识到非居住区域内潜在的与一般居住区域有所不同的危险,进而加强对女儿的照顾与保护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已经存在的危险。事发前,两原告未直接履行对女儿马语蔓监护责任,而由原告马兵母亲照看马语蔓,原告马兵母亲又因故离开马语蔓,致使马语蔓处于完全脱离监护的状态,故两原告未尽监护责任是造成其女儿马语蔓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秦堰村合作社作为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在改造和管理农田水利设施时应考虑到该设施位于通行的路边且距离村民住宅区较近,进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未对该水利设施采取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致他人损害的危险,但综合考虑损害事故发生的区域、设施的性质、死者马语蔓的年龄状况以及马语蔓死亡之前脱离监护的事实状态,本院认定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未对设置在通行路边的农田水利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系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堰村合作社对两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85220元和丧葬费16848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两原告作为马语蔓的父母,女儿马语蔓的死亡确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被告秦堰村合作社未对建造在通行路边的农田水利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系造成马语蔓死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案酌情确定由被告秦堰村合作社给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兵、何琴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02068元的20%计60413.6元;
二、被告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马兵、何琴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兵、何琴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马兵、何琴娟负担3510元,被告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旭明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