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福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福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军、曹某明(均已判刑)预谋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后再骗取抵押借款。2009年8月3日下午,曹某明纠集吴某(已判刑),并让吴某冒名周某文制作了假身份证、假驾驶证,然后沈某军、曹某明、吴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吴某出面使用假身份证、假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及人民币3000元的保证金后,骗取牌号为浙B×××××的别克商务汽车1辆。经估价,涉案别克商务汽车价值人民币216000元。同月4日下午,曹某明联系了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的闻某,欲以骗来的上述别克商务汽车作担保,从闻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0元。后沈某军纠集被告人沈福军,由被告人沈福军冒名车主杨某制作假身份证,与曹某明一起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闻某处,利用伪造的汽车行驶证等产权证明骗取闻某信任,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得闻某人民币185500元。被告人沈福军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案后,被告人沈福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福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福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福军辩解,其实际只分到5000元,其余的15000元是因为买车向沈某军借的,后来已经还给沈某军了。
经审理查明:沈某军、曹某明(均已判刑)预谋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后再骗取抵押借款。2009年8月3日下午,曹某明纠集吴某(已判刑),并让吴某冒名周某文制作了假身份证、假驾驶证,然后沈某军、曹某明、吴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吴某出面使用假身份证、假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及人民币3000元的保证金后,骗取牌号为浙B×××××的别克商务汽车1辆。经估价,涉案别克商务汽车价值人民币216000元。同月4日下午,曹某明联系了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的闻某,欲以骗来的上述别克商务汽车作担保,从闻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0元。后沈某军纠集被告人沈福军,由被告人沈福军冒名车主杨某制作假身份证,与曹某明一起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闻某处,利用伪造的汽车行驶证等产权证明骗取闻某信任,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得闻某人民币185500元。被告人沈福军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案后,被告人沈福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楼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8月1日,其公司职工江某莎接到一名自称是慈溪市外贸公司员工的男子的电话,欲向公司租赁一辆别克商务车。至同月3日,二名男子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作为租金,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作为保证金,并向公司提交了“周某文”的身份证、驾驶证,由“周某文”出面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月7日,因租金用完了,公司员工联络“周某文”,“周某文”留下号码的手机已经关机。同月9日,公司通过汽车的定位装置在一家饭店的停车场内找到了汽车,饭店里一名男子(指闻某)称该车已经抵押给他。其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2.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牌号为浙B×××××的别克商务汽车的车主,该车是按揭贷款购买,所以该车的登记证书尚在建设银行。3.被害人闻某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8月4日,其接到曹某明的电话,称曹某明欲作为中间人,以汽车抵押借款的方式,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下午,曹某明与曹的朋友“杨某”至其所开的饭店,以牌号为浙B×××××的别克商务汽车作为抵押,并交给其该车的行驶证、“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其交给“杨某”人民币139500元,次日,又交付人民币46000元。4.同案犯沈某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曹某明与其商量,一起去租辆车,再把车抵押出去,骗些钱花。他还说,他认识一个坎墩的老板,可以抵押车借钱的。其因为欠债需要还钱,就同意了。曹某明还问其能否找到做假身份证的地方,其说去找一下。2009年8月3日,曹某明叫来吴某,由其带吴某拍了照片,又打电话叫来了做假证的人,给吴某制作了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后其与曹某明、吴某及“阿立”至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与“阿立”在外面等,曹某明与吴某进去。其交给吴某钱,让吴某用假证件租来一辆浙B×××××的别克商务汽车,并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作为租金及保证金。其给了吴某2500元的“好处费”。曹某明联系了借钱的人,其又找到弟弟沈福军,给他说了这件事,告诉他这辆车是从朋友地方借来的,用假证临时去抵押一下。他认为车子用假证有问题,不同意去。后其说给他“好处费”,他才同意的。其给沈福军制作了假证件。次日,其与曹某明、沈福军一起到闻某处,沈福军与曹某明一起进去,其离开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曹某明打其电话,说他和其弟弟已经到浒山了,让其到浒山教场山附近碰面。见面后,曹某明说弄好了,本来说好20万元,今天只拿了139500元,等第二天再去拿。曹某明把钱都给其了。其给了沈福军10000元,曹某明说,再给吴某1500元,所以其又给了曹某明1500元。第三天,其与曹某明、沈福军又去闻某处,沈福军一人进去的,又拿来46000元。其分给沈福军人民币10000元,又给了曹某明人民币10000元,其余都是其拿了,但是说好欠曹某明人民币60000元。5.同案犯曹某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8月初的一天,沈某军与其商量,说他最近债务缠身,打算去租一辆车过来,然后用这辆车子去抵押,向人以借钱为由,去把钱骗来,让其联系一个驾驶员去租车,并联系一个借钱的地方。当时,他答应事成之后给其10000元的“好处费”。其因为缺钱也答应了。后其打电话叫来了吴某。沈福军就给吴某办理了一套假的身份证,并答应吴某在车子租来后,给他4000元的“好处费”。后其与沈某军、吴某一起到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进去用5000元钱租来一辆白色的别克商务车。吴某先拿了2500元钱,说好钱拿来后再给1500元。第二天,沈某军让其联系借钱的地方,于是其就联系了闻某,对他讲,有人要以车子作为抵押借点钱。到了下午5点多,其与沈某军及沈某军的弟弟一起,拿着假的身份证等证件,到了闻某处。讲好以车子作为抵押,借20万元钱,以10天为期,利息10500元。闻某先给了139500元,因沈某军急着用钱,就先给了沈某军。沈某军给了他弟弟5000元,又让其转交1500元钱给吴某,但是其后来实际只给吴某1000元。第三天,沈福军又从闻某处拿来了50000元,沈某军给了其10000元,给了他弟弟10000元。当初,沈某军让沈福军去骗钱时,沈福军是不同意的,为此二兄弟吵了几句,后来沈某军答应给沈福军15000元,他才同意的。6.同案犯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7月底的一天,曹某明对其说,让其在他去租车的时候,帮他去开一下车。同年8月3日,沈某军带其去拍了照片,用周某文的名字做了一张假身份证、一张假驾驶证,然后交给其7600元钱,让其用假证件去租车。拿到钱之后,其与沈某军、曹某明及另外一个戴眼镜的人一起到一家租车行,其与曹某明一起进去,用假的证件租了一辆银白色的商务车,付了3000元的租金、2000元的押金。车租好之后,其将车子开出来,开了二三百米之后,交给戴眼镜的人开到浒山街道天地宾馆。在天地宾馆,沈某军说,2500元钱归其,还给他100元。其就还给沈某军100元。过了三天,曹某明又给其1000元钱。7.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伪造的周某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慈溪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某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9.伪造的杨某身份证、行驶证、浙B×××××的别克商务汽车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条及借款协议,证实闻某与“杨某”以涉案车辆为抵押,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10.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1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福军到案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沈福军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沈福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哥哥沈某军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去开一辆车子,让其到坎墩加油站碰头。其到了之后,沈某军就与他的一个朋友开了一辆银白色的商务车过来。见面后,他就给其一本汽车行驶证和一本驾驶证,让其去冒充这本驾驶证、行驶证上的名字,编造赌博输钱,急需用钱的谎话,去将这辆车当掉。其想这件事有问题,就问他是怎么回事情。他说,没事的,让其放心去好了。其因为是亲兄弟,没有多想,就和其哥哥的朋友一起到了坎墩一户人家,出示了其哥哥给其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给那个房东。双方说好,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是18万元多一点。房东还写了一张借条,其用驾驶证、行驶证上的名字签了字。房东是分二次给的钱,一共是18万元多一点。第一次其哥哥给了其5000元,后来又给了15000元,这次说好是其向哥哥借的。后来其哥哥说,没有钱了,先后二次问其要了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福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福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福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福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沈福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方华波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更多数据: